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本辖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用人单位,均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实施范围。
第三条本辖区所有具有城镇常住户籍并与当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职工)以及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均为职工基本医保的实施对象。非本辖区城镇常住户籍职工,初次申请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应具备在申请参保前与本辖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12个月以上,并同时在该单位已参加本辖区基本养老保险12个月以上两个条件。
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居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保。
在我市辖区就业的外国人列入职工基本医保实施范围。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辖区城镇常住户籍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灵活就业人员,暂不列为本辖区职工基本医保实施对象:
(一)未在档案寄存机构存档或登记的人员;
(二)未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未就业人员;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
(四)患有严重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